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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云直聘】:司法解释二第19条“放弃社保”条款的一个误读!

发布:中外服人力浏览:57次 时间:25/08/20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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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受关注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第十九条对司法实践中争议已久的“员工自愿放弃社保”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先上法条: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这个条款有各种各样的解读,有解读认为,该条款是“社保新规”,意味着今后任何“未依法缴纳社保”,包括未足额缴纳等情形,劳动者均可轻松获得经济补偿。

  还有人解读说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但对未依法缴纳没有明确说是否包括未足额缴纳,今后还是会引发争议。

  我认为上述解读是对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误读。本条的真正目的,不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解释和重申,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放弃社保”这一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并对后续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解决方案。

  一、第19条是“新规”还是“专规”?

  第19条第一款的误读在于,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泛指所有“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还是特指因“约定放弃社保”而导致未缴的情形?

  正确的理解是:它只针对后者,是一条“专规”,而非普适性的“新规”。理由如下:

  1、司法解释的功能是什么?

  司法解释不是对法律条文的简单重复,是为了解决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消除争议、统一裁判尺度。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身已经非常清晰: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这是个大原则,无需司法解释重复。

  司法解释制定的目的是处理这些“大原则”在实践中遇到的疑难杂症。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或双方约定不缴社保正是实践中最常见、最具争议的疑难杂症之一。

  因此,司法解释二第19条就是针对这个高发的争议点,给出明确统一的裁判指引。

  2、第一款的两句话是一个整体,不是相互独立的

  第十九条的文本结构本身就能读出正确的意思。我们来拆解一下第一款:

  第一句(前提/场景设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这句话描绘了一个非常具体的场景,双方存在一个“不缴社保”的约定或承诺。

  然后,对这个场景的行为性质司法解释作出了评价:无效。

  第二句(法律后果/裁判指引)。“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句话紧跟在第一句之后,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因果链条。

  意思是:即使存在不缴约定或放弃社保承诺,只要发生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这个客观事实,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依据三十八条解除合同并要求补偿)就应当被支持。

  这里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字面上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一样,但不是针对劳动合同法的解释,在19条的语境下,特指的是基于这个无效约定或承诺而未缴纳的情形,也就是说,约定不缴或承诺不缴就等于是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所以,第一款的两句话是一个整体,第二句是对第一句设定场景的法律后果的宣告,排除了“员工承诺”对用人单位违法责任的豁免。

  3、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目的是什么?

  在没有这个司法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对员工放弃社保问题的处理一直存在争议,各地政策各自为政,从裁判实践看,有支持劳动者解除获得经济补偿的,也有裁判考虑诚信原则,认为劳动者出尔反尔,不支持经济补偿请求,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可参见我之前写的一篇文章:“自愿放弃社保”裁判规则大一统,但仍有遗憾:评司法解释(二)第19条!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出台,正是为了终结这种争议,倒逼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保。

  二、从第二款中的“返还补偿”反推立法本意

  如果说第一款的分析还存在争议空间,那么第二款的规定,则为上述理解提供了佐证。

  我们来看第二款: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款中“有前款规定情形”这句话将第一款和第二款捆绑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1、“前款情形”是什么?

  它指的肯定不是“未依法缴纳社保”这个孤立的行为。如果仅指这个行为,那么第一款的第一句(约定无效)就成了无意义的赘述。因此,“前款情形”是指第一款所描述的完整场景:即因双方存在无效的不缴社保约定或承诺,而导致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特定情形。

  2、第二款中的“返还社保补偿”说明了一切!

  “社会保险费补偿”这个词是本款的关键词。

  它从何而来?在实践中,一般只有当劳资双方约定不缴社保时,用人单位才可能会以现金形式向劳动者支付一笔额外的钱,作为不缴社保的对价或补偿。

  你见过一家公司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单方面恶意的不给员工缴社保,会主动给员工发一笔“社会保险费补偿”吗?反正我是从来没见过。

  因此,第二款允许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保后,向劳动者要回这笔当初作为不缴社保对价的“补偿款”,恰恰说明了整个第19条都是基于“放弃社保”做的规定。

  三、最高法在新闻发布会上做的说明,很多人没有看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发布当天,最高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阐述了司法解释的制定指导思想及主要内容。发言人明确指出:

  三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补缴后,可以就其按约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款要求返还。

  这段话明确告诉你19条的主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清晰的将经济补偿的适用前提,与约定或承诺不缴纳社保的行为绑定,并明确了可以返还的是“按约定支付的”补偿款。这与我前文的分析一致。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二第19条并非对“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可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的解释,这条是针对实践中劳动者“放弃社保”这一现象的规制。

  至于“未足额缴纳社保”等其他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劳动者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这个问题,第19条并未涉及,各地裁判机构仍会依据各地的裁判观点进行处理。

  (本文来源劳动法库,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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